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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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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
    • 来源:
    • 日期: 2016-12-06
    • 浏览次数: 1156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董某,男,197557日生,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xxxx房。
    被告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xxxx室。
    原告称:原告是xxMANN”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小汽车、汽车车身、车辆底盘、车辆转向信号灯等),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06321日至2016320日止。自2012年初始,原告发现被告擅自在深圳市南山区xx前台墙壁立面上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公司前台墙壁立面上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所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人民币32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仅在被告场所展示被控注册商标,尚未使用在商品上;2.被告于2013328日取得涉案商标在第35类上的注册,原告商标是商品商标,被告使用的是服务商标;3.被告所谓的侵权赔偿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处理结果】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被告在其公司前台墙壁立面上适用涉案标识,属于在其经营场所使用商标的行为,而不是在原告的图形及字母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商标的行为,故判断该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关键在于被告的该种使用行为是将上述商标作为服务商标,还是用作其销售商品的宣传、推广等经营活动中使用。如果是前者,则被告的上述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如果是后者,则被告的上述使用行为构成侵权。
    被告称其在公司前台墙壁立面上使用被控产品系使用服务商标的行为,并提交了涉案标识的商标注册证予以证明,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使用行为是为其销售商品的宣传、推广等活动。此外,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销售的商品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或相似,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因此,原告关于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称,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一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3YHMS0487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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