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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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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
    • 来源:
    • 日期: 2016-08-23
    • 浏览次数: 1548
       【案    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程某,男,1972年3月1日生,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金水区xx楼xx号。
        被告深圳市xx大药房,法定代表人:郑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xx栋xx铺。
        原告称:原告申请注册的商标“步步为赢”,于2004年8月7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予以核准注册,注册有效期为2004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膏剂等五类商品。原告投资成立河南x实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步步为赢”牌中药抑菌药膏。产品投入市场后,获得了一致认可,并成功进入深圳市场,且销量一直很稳定。但从2010年下半年开始,原告突然发现被告等多处药店内销售的“步步为赢”牌中药抑菌药膏并未取得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且与原告的商标权产品在视觉上差异很小,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确认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2.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等侵权行为;3.被告赔偿原告合理费用支出及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及律师费人民币1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被告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了涉案“步步为赢”牌中药抑菌药膏,因为被告是在深圳市xx药业有限公司处购买所得;2.深圳市xx药业有限公司证照齐全,且深圳市xx药业有限公司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其自己合法所得,故其无需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已停止了涉案产品的销售,故原告的诉讼应予以驳回。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
       处理结果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xx大药房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xx大药房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具有涉案产品的商标专用权。被告的被控侵权产品直接使用了“步步为赢”标识,与原告的商标权产品在视觉上差异很小。判断商标是否相同或者相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对比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对商标进行整体比对以及对商标主要部分进行对比,故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商标权产品构成相似。依据《商标法》的规定,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了与原告的商标权产品相似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根据《商标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损失。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 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一条第一款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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